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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12-30  编辑: 作者: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浏览:次  改变字体: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宗发〔2020〕37号

各市、县(市、区)民宗局、财政局,省宗教团体:

  为规范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宗教领域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省民宗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9月30日


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宗教领域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浙江省内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的宗教院校、依法批准设立和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非营利性组织管理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公私分明,公开透明,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归还个人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等债务,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防止借教敛财,确保财产安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开展会计核算和财务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建立财务管理机构条件的,一般应当委托相应宗教团体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服务机构代理会计事务,也可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会计事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和回避制度。财务管理负责人、资产管理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应当回避。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专用章(电子印鉴)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全部印章(电子印鉴)。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已登记为法人的,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未登记为法人的,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决策机制,重大经济事项由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应当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预算管理制度。

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预算,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年度预算由宗教团体理事会(委员会)或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宗教院校董事会或院务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集体研究通过,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年终决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决算报告,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所有收入都要及时入账,纳入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捐款(含电子支付捐款)应当及时入账;捐赠实物的,按会计制度规定的计量方法作价入账;对符合财政票据使用情形的,给捐赠者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财政票据;对不符合财政票据使用情形的,给捐赠者出具本单位统一印制编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指定3人(含)以上管理捐款箱,同时在场开启捐款箱,当场清点捐款数额,参与人员全部签字后登记入账。捐款箱未能每天清点的,每月至少清点一次,在此期间做好捐款箱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宗教团体会费收入;

(三)提供宗教服务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收入;

(四)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收入;

(五)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收入;

(六)政府资助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账户仅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经费支出管理制度,经费支出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日常性支出;

(六)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宗教宗旨的支出。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费支出应当按年度预算开支,按照制度规定程序办理;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开支,须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同意,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建设工程、大额资产购买、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须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报销制度。所有支出凭有效凭证办理报销,支出的凭证上应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字,按照本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对政府资助经费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其收支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盘点资产每年不少于一次,发现资产账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资产出租和转让、报废等处置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遵守政策法规规定,相应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单位价值1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登记造册,每年清查盘点不少于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及时通过银行结算所有收支往来资金,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做到账款相符。持有现金不应超过开户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必须送存银行,及时对现金进行清查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应收款项与暂付款项每月清理,及时结清。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采购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存在特殊情况及有合理理由的除外;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可以合理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具备组织公开招标能力和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公开招标;不具备组织公开招标能力或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改建、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工程应当编制预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单独核算,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竣工决算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严禁担保、投资和未经授权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宗教财务服务管理平台,完成报表申报。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年度财务状况报告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各自宗教领域财务管理细则,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全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督促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宗教事务、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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